訊舟: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23-06-30 14:15
第11款
1.董事會決議日期:112/06/30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年內,得視實際需求,為一次或分
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以本公司及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121068號令
規定之國內外子公司之員工為限,認股資格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
(二)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其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依年資、職級、工作績效考
核、整體貢獻及特殊功績等因素擬定之分配標準,由董事長核定後,提報董事會同意
。惟具本公司董事或本公司經理人身分之員工,應先提報薪資報酬委員會同意;非具
本公司董事身分且亦未具有本公司經理人身分之員工,應先提報審計委員會同意。
(三)本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
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限制員
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依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本次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總數為8,000,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為本公司普通股1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8,000,000股。
7.認股價格:以發行當日之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為認股價格。
8.認股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發行日屆滿二年後可按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本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
六年,不得轉讓、質押、贈與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
權利。
時 程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積)
屆滿二年 25 %
屆滿三年 50 %
屆滿四年 75 %
屆滿五年 100 %
2.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委任契約、工作規則
或法令等事由,本公司有權就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及已具行使權而尚未行使之
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9.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1.自請離職: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需於離職日前行使認股權利。未行使之已具行使權之認股
權憑證及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2.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得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
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
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準),一年內行使
之。
3.一般死亡 :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利;未
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4.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得行使全部之
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
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權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
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準),一年內行使之。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
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
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
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準),一年內行使之。
5.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因經由公司特別
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一個月內行
使認股權利,未行使之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憑證於復職後始可以執行;未具行使權利之
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認股權利,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
,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留停期間若因故被取消留職停薪資格者,則於取消
生效日當日視為放棄所有已具行使權及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利。
6.資遣: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
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7.調職:
如認股權人請調至關係企業時,其認股權憑證應比照離職人員方式處理。惟因本公司
營運所需,經本公司指派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之員工,其已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不
受轉任之影響。
8.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利者,即視為放棄,不得於事
後再行要求行使該認股權利。
11.其他認股條件:無。
12.履約方式:以本公司發行新股交付之。
13.認股價格之調整:
(一)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除本公司所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權或認股權之各種有價證
券換發普通股份、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或因員工酬勞發行新股者外,遇有本公司普
通股股份發生變動時(含私募)(即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公
司合併、分割、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及合併或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等
情事),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如係
因股票面額變更致已發行普通股股份增加,於新股換發基準日調整之,但有實際繳款
作業者於股款繳足日調整之:
調整後之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已發行股數+(每股繳款金額×新股發行股數)/
每股時價﹞/(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
股票面額變更時:
調整後之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股票面額變更前已發行股數/股票面額變更後
已發行股數)
1.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含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認股權股款繳納
憑證之股數,並應減除本公司買回尚未註銷或轉讓之庫藏股股數。
2.每股繳款金額如係屬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則其繳款金額為零。
3.與他公司合併或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時,增資新股其每股繳款金額為合併基準
日或受讓他公司股份基準日之前三十個營業日本公司普通股平均收盤價。
4.上述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除權基準日、訂價基準日或股票分割基準日之前一、三
、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5.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6.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低於普通股股票面額時,以普通股股票每股面額為認股價格。
(二)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本公司若有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
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
上述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之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
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三)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如遇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減少時,認股價格應
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如係因股票面額變更致
普通股股份減少,於新股換發基準日調整之:
減資彌補虧損時:
調整後之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
股股數)
現金減資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1-每股退還現金金額占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
日收盤價之比率)〕×(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股票面額變更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面額變更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面額變更後已發
行普通股股數)
14.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及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限制期間外,得
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訂之時程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之股
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於送遞時即生認股之效力,且不得申請撤銷。
(二)本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於受理認股之請求後,通知認股權人於期限內至指定銀行
繳納股款,逾期未繳款者,視同自願放棄該次請求之認股權利,該次已請求但未繳款
之部分視為未認購,認股權人需再次重新辦理認購請求。且認股權人一經繳款後,即
不得撤銷認股繳款。
(三)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收足股款後,將其認購之股數登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於
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方式發給本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股票。
(四)本公司每季至少一次為申請換發普通股之基準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
記。
(五)新發行之普通股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日起上市買賣。
15.認股後之權利義務:認股權行使後本公司所交付之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原
發行普通股股份相同。
16.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不適用。
17.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不適用。
18.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一)認股價格低於股票面額之處理:本公司所發行認股權憑證之認股價格如低於普通股
股票面額時,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二)保密規定:認股權人經授予認股權憑證後,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探詢他人或洩露
個人權益,若有違反,本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有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認股權人不得有異議且不得提出訴訟。
(三)實施細則:個別認股權人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及數量、認股權憑證行使、認股繳款等
事宜之相關作業及各該作業時間,將由本公司另行通知認股權人。
19.其他應敘明事項:
(一)本辦法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並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生效,發行前修改時亦同。若於送件審核過程中,因主管機關審核之要
求而須做修正時,授權董事長修訂本辦法,嗣後再提董事會追認後始得發行。
(二)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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