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和證券:補充說明本公司107年2月23日重大訊息公告東門分公司營業員與客戶交易糾紛案,客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之裁定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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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第2款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法院名稱、處分機關及相關文書案號:
當事人:原告:王○○、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名稱:最高法院
處分機關:最高法院
文書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2.事實發生日:107/02/13
3.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
投資人王○○係於86年開戶,該名客戶指稱本公司東門分公司業務員徐○○未依指示
買賣股票涉及侵權行為,惟徐員已於97年身亡。投資人王○○主張本公司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於98年對本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求償金額為新台幣263,045,106元。
台北地方法院一審102年12月10日判決結果,徐員之繼承人及本公司應給付投資人王
○○新台幣263,045,106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再提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2月
13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 113號判決:被上訴人王○○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王○○不服二審判決再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三審經最高法院107年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宣判主文如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
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薛○○
、薛○○、致和證券公司負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爰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
法令可言。
4.處理過程:無。
5.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目前已提列之賠償金為新台幣263,045仟元
6.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無。
7.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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