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監會:結構化信托業務嚴防利益輸送
鉅亨網新聞中心
銀監會下發《關于加強信托公司結構化信托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指出,信托公司開展結構化信托業務不得有利用受托人的專業優勢為自身謀取不當利益,損害其他信托當事人的利益;利用受托人地位從事不當關聯交易或進行不當利益輸送等行為。
中國信托業協會網站2月23日消息,為規范信托公司開展結構化信托業務,保護信托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鼓勵信托公司依法進行業務創新和培養自主管理能力,確保結構化信托業務健康、有序發展,銀監會日前下發《關于加強信托公司結構化信托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通知》全文如下:
關于加強信托公司結構化信托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銀監局,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
為規范信托公司開展結構化信托業務,保護信托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鼓勵信托公司依法進行業務創新和培養自主管理能力,確保結構化信托業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現就信托公司開展結構化信托業務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結構化信托業務是指信托公司根據投資者不同的風險偏好對信托受益權進行分層配置,按照分層配置中的優先與劣后安排進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風險承擔能力和意愿的投資者通過投資不同層級的受益權來獲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擔相應風險的集合資金信托業務。
本通知中,享有優先受益權的信托產品投資者稱為優先受益人,所有享有劣后受益權的投資者稱為劣后受益人。
二、信托公司開展結構化信托業務,應當嚴格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合規原則。
(二)風險與收益相匹配原則。
(三)充分信息披露原則。
(四)公平公正,注重保護優先受益人合法利益原則。
三、信托公司開展結構化信托業務,應當培養并建立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專業團隊及保障系統,完善規章制度,加強IT系統建設,不斷提高結構化信托產品的設計水平、管理水平和風險控制能力,打造結構化信托產品品牌。
四、結構化信托產品的投資者應是具有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的機構或個人。
信托公司在開展結構化信托業務前應對信托投資者進行風險適應性評估,了解其風險偏好和承受能力,并對本金損失風險等各項投資風險予以充分揭示。
信托公司應對劣后受益人就強制平倉、本金發生重大損失等風險進行特別揭示。
五、結構化信托業務中的劣后受益人,應當是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且參與單個結構化信托業務的金額不得低于100萬元人民幣。
六、結構化信托業務的產品設計:
(一)結構化信托業務產品的優先受益人與劣后受益人投資資金配置比例大小應與信托產品基礎資產的風險高低相匹配,但劣后受益權比重不宜過低。
(二)信托公司進行結構化信托業務產品設計時,應對每一只信托產品撰寫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告應對受益權的結構化分層、風險控制措施、劣后受益人的盡職調查過程和結論、信托計劃推介方案等進行詳細說明。
(三)信托公司應當合理安排結構化信托業務各參與主體在投資管理中的地位與職責,明確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投資顧問(若有)等參與主體的權限、責任和風險。
(四)結構化信托業務運作過程中,信托公司可以允許劣后受益人在信托文件約定的情形出現時追加資金。
七、信托公司開展結構化信托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利用受托人的專業優勢為自身謀取不當利益,損害其他信托當事人的利益。
(二)利用受托人地位從事不當關聯交易或進行不當利益輸送。
(三)信托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利用信托業務的結構化設計謀取不當利益。
(四)以利益相關人作為劣后受益人,利益相關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及其全體員工、信托公司股東等。
(五)以商業銀行個人理財資金投資劣后受益權。
(六)銀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八、結構化信托業務劣后受益人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為他人代持劣后受益權。
(二)通過內幕信息交易、不當關聯交易等違法違規行為牟取利益。
(三)將享有的信托受益權在風險或收益確定后向第三方轉讓。
九、信托公司開展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明確證券投資的品種范圍和投資比例。可根據各類證券投資品種的流動性差異設置不同的投資比例限制,但單個信托產品持有一家公司發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過該信托產品資產凈值的20%。
(二)科學合理地設置止損線。止損線的設置應當參考受益權分層結構的資金配比,經過嚴格的壓力測試,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優先受益權受到損失的風險。
(三)配備足夠的證券交易操作人員并逐日盯市。當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產品凈值跌至止損線或以下時,應按照信托合同的約定進行平倉處理。
十、信托公司應就結構化信托產品的開發與所在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溝通機制,并按季報送上季度開展的結構化信托產品情況報告,報告至少包括每個結構化信托產品的規模、分層設計情況、投資范圍、投資策略和比例限制以及每個劣后受益人的名稱及認購金額等。
十一、各銀監局應切實加強對信托公司開展結構化信托業務的監管。對未按有關法規和本通知要求開展結構化信托業務的信托公司,應責令其改正,并限制或暫停其開展結構化信托業務;情節嚴重的,應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十二、中國信托業協會可根據信托公司開展結構化信托業務的實際情況,制訂相關行業標準和自律公約。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2月10日起實施。
請各銀監局及時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相關銀監分局及信托公司。
(李云靜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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