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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第9款
1.事實發生日:105/04/29 2.發生緣由:本公司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於今(4/29)日接獲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裁定,本公司緊急處分(案號:104年整聲字第1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法院裁定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前因聲請公司重整,依公司法第287條聲請緊急處分之裁定即將屆滿90日, 爰聲請裁定延長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左列之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 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 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 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為 緊急處分之裁定,並於105 年1 月27日黏貼本院公告處,緊急處分裁定自公告之 日起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參照)。上開緊急處分裁定 將於105 年4 月25日屆滿,該重整事件,尚未審結,各債權人於緊急處分有效期 間屆至時,為滿足債權,有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或其他各項權利之舉,易使聲請 人之財產變異,影響更生重建,認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准自105 年4 月26日起延長90日。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3.因應措施: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辦理。 4.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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