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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

礦難問責轉向?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0-11-23 09:46


一起特大礦難事故,責任人的罪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達到死緩。而以往,礦難刑事責任追究,罪名往往涉及重大責任事故罪、非法買賣爆炸物品、瀆職乃至受賄等,量刑多為有期徒刑。法律實務界人士追問,這是礦難問責的轉折點嗎?

11月16日,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平頂山9·8礦難”案中的涉案人作出一審宣判,新華四礦原礦長李新軍、副礦長韓二軍因“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處死緩,還有三名被告人同時獲刑。

經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是:在新華四礦停工停產整改期間,李新軍、韓二軍等人明知該礦存在瓦斯嚴重超標等重大安全隱患,不僅未采取相應措施消除隱患,反而故意使瓦斯監測設備喪失預警防護功能,并指使他人填寫虛假瓦斯數據報表,有意逃避監管,隱瞞重大安全隱患。責任人還擅自開采已阻煤層,違規強令大批工人下井采煤。這直接導致瓦斯爆炸事故,造成76人死亡、多人受傷的惡果。

“這應該是國內首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判處礦難犯罪嫌疑人死緩的案例,所以引發了這么多法律實務界人士的關注。”北京首善律師事務所總監、高級合伙人吳承德律師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表示。


有輿論認為,對安全責任施以極刑,能夠有效地震懾不負責任的礦主與采礦企業管理人員,從而減少礦難的發生。“這與某些地區‘重典治礦’的政策思路很是契合。”北京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唐青林認為,這是社會輿論鮮有同情不負責任的“黑心礦主”的原因。

但是,目前看來,對礦難事故是否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業界看法并不一致。

有律師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于故意犯罪,法院應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對危害結果是明知的。對此,唐青林認為,此案中的“故意”應該屬于間接故意,即明知某種危害結果會發生而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對于具有開采經驗的被告人來說,他們顯然明知高濃度瓦斯環境會發生重大礦難,同時也明知瓦斯監測預警系統能夠及時有效地發現危險從而防范礦難,但他們故意破壞瓦斯報警系統的正常功能,主觀心態可以判定為:明知礦難會發生而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國家法制辦相關人士認為,從刑事法學實踐分析的角度來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現在幾乎成了死亡人數眾多的案件的首選罪名,這需要特別警惕,要防止濫用。“著名的醉酒駕車致多人死亡案的討論,已經讓公眾對這個罪名有了特別關注,法官適用時應該多做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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